IMF:全球化石燃料补贴达5.3万亿美元 |
文章来源:袁洁莹 发布时间:2025-04-05 09:39:44 |
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虽然不多,但是由于其在法治统一方面的特殊作用和其判例对各州的影响,其审理程序和审判公开方式值得特别关注。 如我们所知,中国当前的绝大多数法学和法律的概念体系、知识体系、理论体系、思维方式等都是西学东渐的产物,与中国传统的法文化、法概念体系、法知识体系、法理论体系和思维方式有着很大不同。以上反映出我国越来越开始注重法理在解决国际问题中的重要性,但还比较薄弱。 《世纪之交法理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1期。否则即便是获得了主动权和胜利,但却不能让国际社会信服,不能赢得国际舆论的支持。[14]其方法论其实还是以分析法学那种实证主义为根基的。比如,就自2017年6月中旬印度士兵非法侵入我国领土,严重侵犯我国主权这一恶性事件,主动积极地从法理方面对其非法性进行系统而深刻地分析远远不够。如果从纯哲学逻辑角度看,论者所指出的具有合理性。 法理回归法理学,成为法理学的新范式是法理学本身的应有之义,也是自我提升何发展的要求,更是法理学引领部门法学和法治实践的需要。但是,或许也正是正义内涵的多元性、包容性才具有了高度概括性,才值得人类不懈地思考和追求。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看到了非法取证手段对第二手证据的影响,讨论的是第二手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在这一点上和毒树之果原则的理论根据是相通的。 毒树之果原则的发展,如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范围、方式、例外等,也是各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借助判例这一形式来一步步明确的。[13]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后期,随着自由派法官的相继离去,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的适用开始趋于保守,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诸多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情形,如独立来源的例外,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在于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17]该判决宣告日本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方式 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存在,对于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原则的适用却也极大的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可能会对警察的侦查取证,甚至整个国家的犯罪追诉活动产生严重影响。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证明责任和审查程序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2] 2008年,中央开始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提出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因为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对此进行规定。[13] 参见汪海燕: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第67页。 但考虑到我国刑讯逼供的严峻现实以及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不同态度,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再以此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应当一律根据毒树之果原则予以排除。比如说,2008年,在著名的格夫根诉德国案(Gfgen v. Germany)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指出,其不赞成确立关于非法取证是否具有远距离影响的绝对规则,而是倾向于基于个案具体案情的综合权衡。如果警察的侦查行为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而且又不属于法律或判例规定的例外情形,那么其违法侦查行为所直接或间接取得的证据(派生证据)就要被排除,在这个问题上,法院没有太多的裁量权。(二)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放射效力规则 在德国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没有美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的概念。 该《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正式确立,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再次取得的难易程度等都应成为法官在个案权衡中考虑因素。 摘要:毒树之果原则(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即使系合法取得,仍为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但在1983年的另一起违法监听案件中,最高法院却认为过度扩张放射效力将导致刑事追诉无法持续,故否定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 第二,用判例的方式推动毒树之果原则的发展。[39]也就是说,该条款确定证据使用禁止具有继续效力,被告人即使在后来的程序中接受合法的讯问,但只要其陈述仍然受先前违法讯问行为的继续影响时,该陈述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用强制、刑讯或胁迫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因长期不当羁押、拘禁后获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应当确立毒树之果原则,明确毒树之果原则适用的范围、方式和途径等。在该案中,侦查人员利用违法监听的信息收集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宪法规定的秘密通讯权处于优先地位,故排除了监听所获信息以及据此查获的派生证据。直到1939年,在随后的Nardon v. U.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以毒树之果的名称,用以称呼该原则。 [6] 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页。[19] 清水真:違法収集証拠の排除法理における因果性についての考察,《慶應法学》2015年第2期,第97页。 [10] 毒树之果规则最初只被用来限制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后来随着最高法院一系列新判决的作出,该规则逐渐被用作对宪法第五、六修正案中的宪法权利实施救济的手段。另外,考虑到我国历来重视犯罪的打击和案件事实的发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又持谨慎态度,故在例外情形的具体把握上,可以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 四、我国毒树之果原则的构建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该条将重复供述的第一次非法行为限定为刑讯逼供,缩小了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但一定程度上却也符合我国诉讼实际。 德国的毒树之果原则则继续在证据禁止理论上深化,采取个案权衡的做法。此后,1986年,在一起非法使用兴奋剂的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又创造性的提出违法的继承理论,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展到派生证据。[39][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2 页 [40] 吉冠浩: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以重复供述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63页。* 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确立毒树之果原则的过程中,各国因为历史文化和诉讼传统的不同,在毒树之果原则的规范表达和具体应用中自然有所区别,但同时也呈现出一些共通的特点: 第一,在确立毒树之果原则时注意与本国证据规则的协调。[22]但过度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势必造成国家犯罪追诉的乏力,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 当然也可以直接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理论,将重复供述视为受第一次非法取供行为持续影响的直接结果。如果侦查人员第一次取证时违反了自白任意性规定,由非法供述派生的第二次供述,应适用毒树之果原则。 [32]法院感到自己被授权去平衡被告人利益与执法利益,因为一个能良性运转的刑事司法系统(意味着那些实际有罪的人都被定罪)被认为是法治国家的要素之一。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系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存在。 绝对排除也称刚性排除,指的是只要法院认定该派生证据与此前的违法侦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适用毒树之果原则。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 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存在。裁量的因素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违法侦查行为的轻重、侵犯的被追诉人权利的种类、后续程序的修补以及派生证据的类型和重要性,等等。[26]必然发现的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的例外推倒出来的,因为受质疑的证据最终需要一个合法的、独立的行为来发现,虽然该行为实际未发生。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系刑讯逼供所得,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排除。 证据禁止是德国证据制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其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 同时规制刑事诉讼法上国家职权调查的原则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必然结果。 1920年,在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v. U.S.)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毒树之果的理论。但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会显著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度适用该原则会严重影响警察的侦查活动,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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